12月25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两家江西企业被判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320万元等。
庭审现场。 本文图均为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供图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诉称,经授权享有第18960795、1221628、171137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原告发现,被告食品店销售的baiwanbeer的易拉罐啤酒,制造商为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监制为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并有“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要素侵害了原告第18960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罐体上突出使用的字样侵害了原告第1221628注册商标专用权;罐体正面及侧面“Baiwanbeer”字样侵害了原告第1711371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称,百威啤酒自1995年进入中国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产品整体装潢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生产商、监制商的做法,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百惠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合理费用80万元,消除影响,被告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蓝色柔情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啤酒原液由百惠公司提供,蓝色柔情公司仅对啤酒进行灌装,系产品的监制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百惠公司辩称,公司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液生产者,被诉侵权的商标、包装装潢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
被告食品店未答辩。
经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8960795号商标在结构、色彩搭配、要素、构图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加之原告涉案第18960795号商标具有较高的固有显著性,经过原告长时间的使用已然获得较高知名度,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察觉到二者的细微差异,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法院因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罐体正面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第18960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aiwanbeer”侵害涉案第17113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者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罐体背面以白色字体出现的“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并未将“百威”二字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经查,并无证据显示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或从事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活动。而被诉侵权产品标明由蓝色柔情公司监制、百惠公司制造,二者将其公司名称、商标等标识体现在产品上,可以认定为产品的制造者或生产者。原告主张二者共同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法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费均未能查明,上海浦东法院在充分考量原告的百威品牌啤酒、涉案商标、涉案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判决蓝色柔情公司、百惠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320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食品店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